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曝光台|对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政处罚

来源: 时间: 2022-01-19  浏览量:371 关闭

杭州萧山创迹机械租赁服务部 对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杭环罚[2020]32号

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 杭州萧山创迹机械租赁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林霞

执法部门: 【浙江省杭州市】杭州市生态环境局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 2022-01-04

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  

当事人:杭州萧山创迹机械租赁服务部

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杭州空港经济区保税路西侧保税大厦793-1室

经营者:林霞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M

2020年11月15日, 我局执法人员对杭州市地铁3号线SG3-3标段留下站施工项目(杭州绕城高速公路西线以内,汇峰国际A座东面与留和路西侧之间)进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所有并使用的挖掘机正在现场施工作业。经现场检测,该机械排放检测结果不合格,属于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的通告》(杭政函〔2019〕103号),杭州市地铁3号线SG3-3标段留下站施工项目(杭州绕城高速公路西线以内,汇峰国际A座东面与留和路西侧之间)区域为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当事人涉嫌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我局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在杭州市地铁3号线SG3-3标段留下站施工项目(杭州绕城高速公路西线以内,汇峰国际A座东面与留和路西侧之间)工地区域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号牌为X-*******4, 经浙江交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现场排气检测,该机械排放检测结果不透光系数(m-1)为0.89, 发动机额定功率为184kW,综合结论未达到《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规定的Ⅲ类限值标准, 属于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的通告》(杭政函〔2019〕103号)规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为:西溪路—留下街—天目山路—绕城高速公路—洙泗路—之江路—庆春东路—秋涛北路—艮山西路—环城北路—天目山路—万塘路构成的合围区域(不含边界道路),杭州市地铁3号线SG3-3标段留下站施工项目(杭州绕城高速公路西线以内,汇峰国际A座东面与留和路西侧之间)区域为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1月15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调查询问笔录3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违法事实和原因;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4、授权委托书1份,经营者、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相关签名,证明被询问人接受我局调查询问;

5、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烟度检测报告单(报告编号:FJ330103011********6)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为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6、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地铁3号线SG3-3标项目部与杭州萧山创迹机械租赁服务部挖机租赁合同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在杭州市地铁3号线SG3-3标段留下站施工项目(杭州绕城高速公路西线以内,汇峰国际A座东面与留和路西侧之间)工地使用挖机施工;

7、《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的通告》(杭政函〔2019〕103号)1份,证明杭州市地铁3号线SG3-3标段留下站施工项目(杭州绕城高速公路西线以内,汇峰国际A座东面与留和路西侧之间)所在区域为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8、《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局于2021年1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杭环罚告[2020]3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和《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规定限制、禁止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行的类型、区域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的规定,已构成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和《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经集体审议,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柒仟柒佰元整。

当事人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杭州市区所属网点(机构代码:0********3)缴纳罚款。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支持企业复工复产服务稳企业稳经济稳发展的意见》(浙环函[2020]36号),如当事人因配合政府疫情管控停工停产导致经营困难、不能按时缴纳罚款的,可暂缓3个月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杭州市生态环境局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来源:杭州市生态环境局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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